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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和罗某某等四人,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向钟木胜购买南雅镇仁墩村117林班4大班1小班、117林班4大班3小班、118林班5大班3小班土名“竹坑头”山场的林木。同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组织工人上山砍伐木材的过程中,超越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砍伐林木,并将砍伐下山的松木木材215.247立方米销售给东游顺发木业,松、杂薪材98.6吨销售给建瓯丽瓯木业。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超量采伐的林木计立木材积46.03立方米。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建瓯市迪口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滥伐林木销售所得款人民币66112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归案情况说明、采伐证复印件、木材运输及薪材运输码单统计表、滥伐林木数量说明、林木转让合同、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郑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翁某某、薛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量,指使工人超量采伐其与他人购买所得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在被传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查期间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滥伐林木销售所得款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桂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饶祥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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