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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本钟、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本钟、沈荔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永久承租桔树的名义,花费人民币23万元获得朱开森占有在建瓯市七里街敬老院右侧第一排权属建瓯市水西国有林场的土地使用权。张某某获得这块土地后,将种植在土地上的桔子树砍掉,将土地平整后用岩石将土地围砌起来,分割成六块地皮。之后将第二块面积约117.26平方米的地皮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房;将第四块面积约162.3平方米的地皮以21.6万元价格出售给欧某某等六人建房;将第五块面积约92.36平方米的地皮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建房,共计获利41.9万元人民币。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平方米土地出售的价格为人民币1126.59元。
2、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桔树的名义花费人民币20.6万元从张某某处购买取得张子义占有的位于敬老院右侧第二排,权属建瓯市水西林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张某某获得这块土地后,将种植在土地上的桔树砍掉,将土地整平,用岩石将土地围起来,分割成2块地皮,每块地皮的面积约100平方米。之后张某某将敬老院右侧第一排第三块地皮及右侧第二排的地皮一起建成房子,共计20套。经建瓯市金土地勘测有限公司测算,建瓯市七里街村黄墩尾村敬老院右侧第一排第三栋楼房的每套房子分摊土地使用面积是7.83平方米,张某某出售两套,分摊土地使用面积是15.66平方米,折算出违法所得17642.39元人民币;建瓯市七里街村黄墩尾村敬老院右侧第二排第四、五栋楼房每套房子分摊土地使用面积是15.22平方米,张某某出售5套,分摊土地使用面积为76.1平方米。折算违法所得85733.49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劳福旅店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行政执法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谢某、陈某、欧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甲、刘某某、严某、朱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价格说明、鉴定意见等;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辩认笔录等。其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合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转让,情节严重,造成国有土地植被毁损、资源流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庭审过程中能如实、全面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实,故其要求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桂清
审 判 员  游宗平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祥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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