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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东峰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建瓯市东峰镇莲花坪往东峰镇湍下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东峰镇莲花坪中福木业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见兰相刮撞,造成被害人陈见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见兰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陈见兰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酒精测试检验测试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包金珠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武夷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鉴定意见书、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风雨天气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乐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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