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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徐墩镇叶坊村村民叶建华购买徐墩镇叶坊村86林班4大班1小班土名“野猪垅”山场的阔叶树。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该山场内砍伐其购买的阔叶树82株,并造成长度为1.8米左右的薪材19.23吨。后以45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建瓯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得款8653.5元人民币。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82株阔叶树折立木材积19.4603立方米。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建瓯市徐墩森林派出所接受询问,其间,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滥伐林木销售所得款人民币8653.5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归案情况说明、薪材过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其购买所得的林木实施砍伐,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在被传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查期间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滥伐林木销售所得款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桂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祥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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