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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承建光泽县华桥乡吴屯村的饮水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需用松木板,被告人曾某某、吴某乙提议盗伐华桥国有林场的松木,其它各被告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携带锯子、柴刀等作案工具,窜入华桥国有林场位于华桥乡吴屯村土名“中何家”山场,无证采伐马尾松30株,并运回吴某乙家门口放置,并由被告人龚某某雇佣他人加工成松木板。
案发后,五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被盗伐的松木已被收缴返还华桥国有林场。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被盗伐的山场位于华桥乡吴屯村土名“中何家”山场,二类图90林班76大班1小班,林权属于光泽华桥国有林场,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折立木蓄积量7.3994立方米。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元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龚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检尺野帐、收条;林权证;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五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各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决定对各被告人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7至11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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