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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刑初字第49号(2)
10、李某戊、元某乙、李某已、李某庚的证言笔录,内容是:听他人讲是刘某某点火引起火烧山的。事发后的三四天,刘某某的儿子李某甲与部分受害林权所有人在李某戊家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刘某某本人没有在场。李某已的证言还证明李某甲到刘某某开荒烧草的地里看过后,当场就认了是刘某某引起的火烧山。
11、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证明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398亩,其中属于李某乙、李某辛等77户面积215亩,造成经济损失297147元;属于园岱村集体林地183亩,造成经济损失172135元。未办理野外用火手续。
12、辩认笔录二份,一份是元某甲的辩认笔录,其内容是:上山打火时,在距刘某某家菜地直线距离140米机耕路下面遇到刘某某,机耕路距刘的菜地有十二、三米的距离。火从山下的机耕路从下向上烧的,范围在刘某某家菜地和隔壁田垅里。第二份是杨某乙的辩认笔录,其内容是:火是在刘某某做事的菜地往四周扩散。
13、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2月28日制作的二份现场勘查笔录,主要内容是:起火点的位置是在刘某某的菜地边上,刘某某菜地与新开的排水沟之间有五厘米厚的灰,在菜地下方排水沟边上有一根九十公分的杉木枝,该枝条尾部有被火烧过的痕迹。排水沟附近的荒田遍布烧荒草后留下来二厘米厚的灰。从现场过火痕迹判断,火是由菜地下方的荒草堆开始燃烧后蔓延到林地,这与元某甲陈述打火时看到起火的范围在刘某某菜地周围相吻合。刘某某指认在菜地做事时看到起火点在菜地右前方的机耕道上与公安人员现场勘查火的走势不符,附近无可疑起火点。
14、现场照片,内容为失火山场的概况及被烧过的荒地及树林情况以及刘某某在现场指认的四张照片。
15、书证:(1)华桥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在与证人元某乙交谈中,刘某某当场说出是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的,现场的杉木枝是准备用来打火,并指认了点火位置;(2)森林火险等级证明当日易发生森林火灾;(3)光泽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严禁野外用火的命令;(4)被告人的儿子李某甲出具赔偿李某乙林木损失的“欠条”;(5)刘某某的户籍证明;(6)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说明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有异议,提出是被冤枉的。其既没带打火机也没有带火柴,只是在山上挖水沟,天天都在劳动,田里不会有杂草。村主任和乡长来的时候,话都没来得及说,公安人员就在现场拍照要求做各种动作,照片里讲用来打火的树枝太小了,只是用作其它用途。李某甲出具“欠条”是被逼迫也从未告知我,李某乙原来是书记,他们都是想各种办法来害我。证人李某已说的都是假话,不认识李某庚这个人。被告人除当庭提出异议和辩解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亲自手书的“遗书”、“申冤书”等材料为自己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2014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了锄头和编织袋(内装有柴刀)等工具到光泽县华桥乡园岱村危家源土名“杨家母”的山垄自家油菜地干农活,当时尚有其他人在该山场。下午1时许,华桥乡园岱村危家源发生森林火灾。发生火灾后,被告人从菜地往家里走去,途中遇到了园岱村的护林员元某甲、叶辅印,被告人告诉他们“火太大了,”就慌张下山走了。当园岱村主任元某乙和华桥乡乡长熊星林赶到火灾现场时,公安人员正带被告人在勘查现场并制作现场照片,被告人得知村主任和乡长的身份后,承认是她干农活不小心造成火灾。案发后的第七天即1月28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制作讯问笔录时,被告人对其失火事实予以否认。1月29日,被告人的儿子李某甲向林权受害人李某乙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因母开荒烧田塝引起火灾”“经过协商自愿赔偿损失计柒万元正。”
从上述认定的事实看,火灾发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要确认“火灾是被告人刘某某所为”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着火的原因、失火的过程、起火点位置以及点火工具等情节主要事实不清。失火的过程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视频资料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没有任何目击证人看到是被告人在野外用火。证人熊星林、元某乙的证言、森林派出所出警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当着上述证人的面有承认是她烧田埂草时,使用打火机点燃茅草,不小心造成的火灾。但这些证据均为传来证据,源于被告人的自认。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介入后,从未承认过失火是由其造成的,被告人所有的供述笔录,其本人均拒绝签字,也未承认有失火的事实。刘某某现场指认照片,虽有熊星林、元某乙证言证明是她自愿拍摄的,但被告人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中所做的动作和行为,表达了什么内容和意图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人知道拍摄的目的,不能认为是对起火点的指认。作案工具未提取,究竟是打火机还是火柴,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难以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要求,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1、证人元某甲、叶辅印、杨某甲、李丙、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看见被告人去“杨家母”菜地做事,火灾发生后看见被告人从失火山场往下走,听他人说是刘某某失火,这不能排除被告人辩解是因害怕被火烧到而下山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还证明案发当天,其在距离刘某某菜地两百多米的对面山上劈草,不但看见被告人在菜地做事,还听到李某丁的咳嗽声。该证据能证明失火当天至少有李丙、李某丁、杨某乙、刘某某在失火山场或失火山场附近。有关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失火的可能;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是依据公安人员的经验判断,结合证人的笔录,认为起火点在刘某某的菜地,这个判断没有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缺乏科学依据;3、被告人之子李某甲出具的“欠条”,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李某甲的证言笔录,不能确定李某甲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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