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刑初字第49号(3)
综上,本院认为,光泽县华桥乡园岱村危家源组虽有发生的森林火灾,被告人刘某某也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失火是由被告人刘某某所为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实施的,失火时山场还有其他人在场,尚未排除其他人或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起火点的位置认定不充分,点火工具的认定不确定,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所认定的事实未完全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系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学 牛
审 判 员 陶 晓 熔
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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