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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侯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光泽县司前乡云际村金家组附近的山林中,安装了自制的尼龙绳套和捕兽夹各一个,用于套取野生动物。2014年12月30日下午,杨某某到该山林中查看,发现绳套套住一只猴子,捕兽夹套住一只黄麂,便将两只野生动物装入编织袋,并于次日上午6时许,将两只野生动物分别装入纸箱,外套编织袋,搭乘班车运至光泽县汽车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猴子学名为短尾猴,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黄麂属福建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2015年1月4日森林公安机关将上述二只非法猎捕的活体野生动物放归自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程某某、何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接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野生动物放生说明和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并当庭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本案事实和具体犯罪情节,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学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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