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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光泽县司前乡云际村土名“半港”(又称“港积伍”、“勾立山”)山垄自家农田干农活时,将烟头扔到田埂上。因天气干燥,未熄灭的烟头引燃田埂的枯草,火苗迅速蔓延至田边毛竹山上,引发森林火灾。因火势无法控制,被告人遂返回家中叫人扑火,直到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山火才被扑灭。
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失火地点位于光泽县司前乡云际村土名“半港”山场4林班8大班2(1)小班,4林班9大班1(1)小班,山权属司前乡云际村,林权属蔡某某等25户。烧毁的树种为毛竹,过火有林地面积4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957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林权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徐丙、徐丁、徐戊、蔡某某的证言笔录;林权受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案件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毛竹山转让管理承包合同、毛竹山联营合同、竹山转让协议书;接警经过、光泽县防火办、司前乡林业站、云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补偿协议、被告人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野外用火时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4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9579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系老年人犯罪,又与林权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3-5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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