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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闽HZ0276”号摩托车,从光泽县西关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跃进桥附近时摔倒受伤。当晚,侦查人员在江某某入住的光泽县中医院对其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证人李某玉、严某某、李某贵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江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本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故本院对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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