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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油漆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光泽10637”号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从光泽县城区往东关方向行驶,途经文昌路“海山酒店”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闽AFZ987”号小车相撞。当晚,侦查人员带王某某到光泽县医院对其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王某某的第一份供述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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