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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光泽县杭川镇王家际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首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害人周某,二人商议在光泽县杭川镇王家际农场白石陇山上一废弃矿开采石英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未设置安全生产设施、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采矿。2001年10月18日上午,因矿山突然大面积塌方,造成当时正在矿上作业的被害人夏某某(彪)、文某某、周某三人被掩埋后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畏罪外逃。光泽县公安局于事发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9月12日在江西省广昌市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李某乙、元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光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受案材料、矿业产权查询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无证开采石英矿的矿主,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晓熔
人民陪审员 章林华
人民陪审员 吴吟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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