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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元某某酒后驾驶“闽HBE891”号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胜利桥往武林路方向行驶,途经光泽县镇岭路岗亭时,被侦查机关查获。当日,侦查机关在光泽县医院对元某某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元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9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元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其具有的从重和从轻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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