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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闽H25107”号小型轿车,在光泽县文昌路“嘉年华KTV”门前倒车时,先后撞到元某某的“闽HT2132”小车、对面街道一店面里的冰柜和摇摇车。之后,侦查机关赶到现场并将其带至光泽县医院采集血样,经鉴定:卢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了冰柜及摇摇车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证人元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卢某自愿认罪,并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其在本案中具有的从重和从轻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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