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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代理检察员骆首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光泽县杭川镇“凤凰华府”工地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邵某某将管某某鼻子打伤。经邵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与管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邵某某赔偿了管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至5个月,并认为如符合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对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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