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光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丙,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邱某甲向被告人邱某乙、邱某丙提议到光泽县崇仁乡大洋坪徐家坝小组的山场砍伐松木出卖,被告人邱某乙、邱某丙表示同意。随后三被告人各自携带柴刀、弯把锯等作案工具在大洋坪村的“往井窠”山场盗伐马尾松67株,由被告人邱某甲雇佣丁某甲、邱某丁的车辆,将盗伐木材运至光泽“氨厂”货场出售给邓某某,得木材价款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12月25日、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邱某甲与林权受害人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被盗伐的山场位于光泽县崇仁乡大洋坪村土名“往井窠”山场,二类图6林班7大班6小班,山权属于大洋坪村,林权属于丁友明,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折立木蓄积量7.2719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戊、丁某丁、丁某丙、丁某甲、邓某某、邱某丁、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林权受害人丁友明的陈述笔录;林权证;赔偿协议书;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查询犯罪嫌疑人前科记录、户籍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与林权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邱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邱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娜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