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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代理检察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H2H069”号摩托车,从光泽县寨里镇往光泽县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光司线”21KM+400M处,与逆向行驶雷某某的“闽H2H530”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侦查人员将黄某某带至光泽县医院对其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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