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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甲(绰号:城城),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安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翘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2004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甲、傅某某、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甲、傅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甲与傅某某预谋,由官某甲收购傅某某盗伐的林木,并负责运输、销赃。随后,被告人傅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某,并于2014年9月14日晚,窜入光泽县华桥国有林场位于华桥乡大禾山路口的“大窠”山场,盗伐林木44株,由被告人官某甲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开面包车到现场运输并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30元。被告人官某甲分给肖某某200元,傅某某分得330元,陈某某分得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官某甲、傅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9月29日、10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所得赃款。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被盗伐的山场位于华桥乡华桥村土名“大窠”山场,二类图85林班78大班1小班,林权属于光泽华桥国有林场,采伐的树种为杉木、马尾松,折立木蓄积量3.922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周某某、官某乙、肖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官某甲、傅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单、木材收购单据、收条;林权证;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监控拍摄的影像资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罪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傅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各被告人能退出所得赃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各有大小,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决定对各被告人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官某甲退出所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傅某某退出所得赃款33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所得赃款3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林权受害单位光泽华桥国有林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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