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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章某、范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首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章某、罗某、范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罗某、黄某、章某、范某某、苏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光泽县龙厦名都租赁5-02号店面后,租用了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摇钱树电子打鱼机”(十人机)和“无名打鱼机”(八人机)、“狗狗运动会”各一台以及“幸运六鳄联机”六台供他人赌博。2014年11月14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者2人、管理人员1人,扣押赌博机并收缴赌资2860元(已没收)。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光泽县公安局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邓某某、卢某某、石某某、林某某、翁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罗某、黄某、章某、范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章某、罗某、范某某、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了可同时供二十五人使用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黄某、章某、罗某、范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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