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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光泽县。2010年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18日,因用电子赌博机盈利被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首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元某某在光泽县闽北商贸物流城售楼部租赁一店面后,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黄金鳄鱼”(六人机)和“渔乐无穷”(八人机)供他人赌博,王某某为元某某修理机器及帮助结账。经营期间元某某共计获利人民币5700元。2014年11月14日,该赌博场所被侦查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者3人、管理人员1人,赌博机亦被侦查机关扣押。
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光泽县公安局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陈某甲、何某、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元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了可同时供十四人使用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元某某开设赌场,而仍然提供赌博机并为元某某提供技术等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元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予以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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