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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甲携带弯把锯等作案工具,到光泽县寨里镇桃林村下史元组土名“际上”山场,盗伐南平市振兴国营林场有限公司的杉木96支,用于搭盖羊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到光泽县公安局鸾凤乡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同年12月8日赔偿了林权受害人的林木损失5361.82元。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地点位于光泽县寨里镇桃林村下史元组土名“际上”山场的119林班5大班530小班,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树种为杉木,出材量5.1556立方米,折蓄积量为7.93立方米。山权属桃林村,林权属光泽县南平市振兴国营林场有限公司,系无证采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报案报告、光泽县公安局接受证据、调取证据、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林权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主动投案,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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