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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现住福建省光泽县。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光泽县胜利桥头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公安机关在光泽县医院对黄某某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以上,且有犯罪前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黄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考量黄某某具有的从重和从轻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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