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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2009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向村民王协辉购买了其兄弟共同所有,位于光泽县寨里镇上坊村上羊组的“水门沿”山场的林木。7月下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村民邱兴福等三人对该山场进行采伐作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无证采伐的地点位于寨里镇上坊村土名“水门沿”山场的47林班6大班1(1)小班、10(1)小班,山权属于山坊村,林权属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共有,采伐的树种为杉木,折立木蓄积量44.3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林权所有人推荐书、检尺单、进仓单、检尺野帐;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查询记录、前罪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的对自己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数量达44.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被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应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489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由光泽县公安局寨里森林派出所扣押材积为18.6906立方米的杉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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