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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光泽县。因涉嫌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已判刑)合伙在光泽县杭川镇武林路岭头街52号荔光木业有限公司A区厂房内,非法加工红豆杉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另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林某作为A区车间主要负责人,还雇佣许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刑)在该车间进行非法加工。同年11月19日,光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A区车间内,当场抓获了正在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林某、许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并扣押加工的红豆杉、香樟成品及半成品。经辨认、鉴定确定:被告人王某某在A区现场,参与并指使他人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39件,材积达2.6982立方米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某、许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甲、许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登记表、物证查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及补充鉴定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侦查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红豆杉、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非法加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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