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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首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H2G373”号二轮摩托车,从光泽县火车站附近“老官快餐店”门口骑行至火车站圆盘路口时,与邵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发生碰刮,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邵某报警后,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光泽县医院对王某某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车辆信息、证人张某某、邵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轻微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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