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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光泽县止马镇仁厚村土名“山坳”山场边自家的农田里烧稻草。因当日刮风气候干燥,燃烧稻草的火星窜入“山坳”山场,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共赔偿各林权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40000元,向光泽县止马镇防火办支付扑火工资10000元。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失火地点位于光泽县止马镇仁厚村土名“山坳”山场的28林班2大班9、10、11、12班,山权属于止马镇仁厚村,林权属于光泽县德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仁厚村。此次火灾过火面积共81亩,其中荒山21亩,有林地面积60亩(其中光泽县德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林地面积是15亩,仁厚村集体所有林地的有林地45亩),烧毁的树种为马尾松、杉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元某某、彭某甲、廖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某、彭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接警经过、林权证明、禁火令、气候证明、赔偿证明、缴纳扑火工资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因疏于防患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林权受害人的损失,主动支付扑火工资,取得林权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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