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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甲,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官某甲酒后驾驶00939号二轮电动车,途经“光君线”贮木厂路段时撞到官某乙停在路边的“皖P61658”号货车。造成官某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路人报警,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光泽县医院对官某甲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
另查明,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官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官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官某甲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官某甲自愿认罪,且其本人亦受伤,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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