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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36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现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林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刑终字第166号发回重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跃平
审 判 员  何澄林
人民陪审员  官山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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