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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3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危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泽县。因涉嫌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游某某、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间,被告人何某甲在位于光泽县寨里镇儒洲村溪东组土名“屋背山”的自留山中,发现一株野生香樟树挡住阳光,妨碍毛竹林的生长,遂用柴刀将树根部树皮环剥一圈(7、8厘米宽),致该株野生香樟树枯死。
2014年3月份,何某甲将该株香樟树送给被告人游某某后,游某某遂携带弯把锯将该株野生香樟树锯倒裁成5段原木,并将树蔸挖出,运回家中。同年5月份,被告人危某某在游某某家,用电磨将上述香樟树蔸、树枝,加工成茶几半成品一件,风景画半成品二件,财神、观音半成品各一件。其中茶几半成品被游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五段原木及雕刻的四件半成品的树种名称为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游某某、危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7月30日、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行为。被告人游某某退出所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何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甲、游某某、危某某的供述笔录;树种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游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危某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主动接受处罚,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俩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香樟树雕刻的半成品四件、五段香樟树原木、被告人游某某所退赃款3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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