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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首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乙,途经“福兰线”360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廖某某驾驶的“闽H81386”号货车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和黄某乙受重伤(二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廖某某报警,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光泽县医院对黄某甲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黄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
另查明,黄某甲与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甲与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黄某甲自愿认罪,且其本人亦受伤,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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