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刑初字第128号(2)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应在获得赔偿金额的159557.05元中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闽H2H578”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01.35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还应支付140001.35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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