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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代理检察员骆首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坪山路往文昌路方向行驶,在途经光泽县委门口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吴某某对向驾驶的“闽A599A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599AL”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侦查人员将肖某某带至光泽县医院对其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血液提取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与吴某某达成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的协议。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高达243.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肖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跃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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