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刑初字第52号(3)
17、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右面部、右鼻翼及右上唇皮肤见多处不规则形,创口均表现为两创角锐,创缘不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口不规则且创缘不齐。分析认为,该创口符合刃口不平齐锐器作用形成。三处创口伤及皮下或肌层出血较少,未伤及深部组织器官,创口边缘未见浅表划痕,说明外力作用较小,不符合锐器砍切作用形成。结合案情分析玻璃碎片作用可以形成伤者颜面部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18、城建大队证明,证实黄某甲到城建大队举报严某某楼上违章搭建楼房,2012年7月26日,光泽县城建监察大队到现场执法的事实。
1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章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章某某的出生年月及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认为,对章某某持番茄酱瓶砸严某某身体后番茄酱瓶破裂和高某某面部受轻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用破裂的番茄酱瓶直接划伤高某某的证据只有高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而高某某的陈述与唐某某的证言之间又有矛盾。结合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高某某的伤是章某某用番茄酱瓶砸严某某时玻璃瓶破裂,致高某某受伤。因此,被害人高某某、证人唐某某对高某某面部损伤是如何形成的陈述及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夫妻在光泽县217路中洲市场经营早点小吃。其受伤后,到光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5370.1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5天,必要时半年后到上级医院行面部整形手术。高某某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工伤伤残,还花费交通费136元,鉴定费1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光泽县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医嘱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及所花费用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下列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医疗费537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鉴定费1190元;4、交通费136元;5、残疾赔偿金5611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高某某受伤后虽有住院治疗,但根据高某某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其要求的营养费显然过高。本院根据高某某的受伤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至本案辩论结束前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实际损失,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6031.90元、护理费5170元。本院认为,原告人按批发零售行业计算误工工资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人是从事早点小吃,应当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计算误工工资和护理费。其误工工资应为:49天×92.22元=4518.78元;护理费应为:42天×92.22元=3873.24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261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主观上虽然没有直接伤害高某某的故意,但应当知道玻璃瓶是易爆、易碎物品,在砸严某某的同时玻璃瓶可能爆裂并伤及近距离站在严某某身边的高某某,章某某在追求严某某被伤害的结果发生时,对高某某受伤害持放任态度,而在客观上又造成了高某某受轻伤的危害结果。因此高某某的伤是由章某某间接故意造成,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的伤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因此本院依法对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由于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院确认的原告人损失为人民币72618.15元。由于本案被侵权方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60%,原告方自行承担40%。故章某某应当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570.8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570.8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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