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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丰泽区钻石酒店旁的一家大排档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载黄某丙离开上述大排档,沿津淮街、涂门街行驶,至鲤城区羊公巷涂门街第三停车场时碰撞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小型轿车,该停车场的管理人员报警,后被告人黄某甲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4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意见书、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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