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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2013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邓再强、何亮亮,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被告人黄某某开始从事生猪屠宰。2006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批准,在其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御桥101号的家中私自开设生猪屠宰场,雇佣工人屠宰生猪并销售给他人。2013年6月4日,上述生猪屠宰场被泉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查获,被告人黄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屠宰后的生猪产品929公斤及猪肉销售单据76张。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4日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生猪屠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7585元(其中20500元扣押在案)。
案发后,经对查扣的生猪产品抽样检验,伪狂犬病毒核酸、圆环病毒II型核酸、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均为阴性。另查明,晋江市农业局长期派遣动物检疫员对被告人黄某某屠宰的生猪进行检疫,并加盖检验检疫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收取检疫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泉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说明、泉州市经贸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账单、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晋江市人民政府通告、动物检疫证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据、中共晋江市委表彰见义勇为的决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等书证、相关照片、证人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758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至案发时晋江市池店镇没有设立定点的生猪屠宰场,相关部门长期对被告人私设的生猪屠宰场进行检疫,且未发现被告人屠宰的生猪肉存在不合格问题,故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2013年5月4日前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生猪产品929公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平
审 判 员 吴月妮
人民陪审员 吴少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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