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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于同年5月24日开始,先后在泉州市区、厦门等地透支消费,并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等。至2013年1月7日后未再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后,被告人黄某某仍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所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3603.87元,仍未归还。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鲤城区九一路鲤城交警大队门口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归还人民币8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户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催收记录、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已归还全部欠款,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归还全部欠款,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吴少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德辉
速 录 员 陈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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