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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粘某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粘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粘某某在泉州市区丰泽广场托克拉克酒吧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轿车从鲤城区明发酒店出发,沿南环路往南安方向行驶,行至南环路樟崎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追尾碰撞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致被害人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8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粘某某无证驾驶小轿车载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前往鲤城区明发酒店,将小轿车停放于酒店停车场内,再前往位于泉州市区丰泽广场的托克拉克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粘某某等人返回明发酒店停车场,由被告人粘某某驾驶上述小轿车,沿南环路往南安市霞美镇方向行驶,行至南环路樟崎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致段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段某某送至边防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泉州成功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救治。2014年8月13日4时57分许,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案发现场,经调取路面监控排查锁定嫌疑人后,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急诊室门口抓获被告人粘某某。
经交警部门认定: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段某某外伤致左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后神志昏迷,外侧瞳孔不等大,左侧瞳孔直径约4.0mm,直接对光反射迟钝,间接对光反应灵敏,右侧瞳孔直径约2.5mm,直接对光反射灵敏,间接对光反应迟钝,肢体肌力检查不合作,四肢肌张力增高,左侧巴氏征阳性,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颞部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面积累计为41.5cm2,肢体擦伤面积累计为34.5cm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段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粘某某及其家属垫付被害人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收款凭据、缴退款凭证,证实其是段某某的姐姐,段某某住在晋江柴塔村,其是接到其母亲的电话才得知段某某在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在治疗期间,粘某某的家属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4时30分许,其从柴塔村出发,要到南环路和笋江路交叉路口后面的建筑工地,走到南环路樟崎路口时,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在道路的中间护栏边停着一辆小轿车,车号是闽C*****,路上还倒了一部助力车,其碰到一名工友,说伤者是他们的工友,其便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段某某均住在柴塔村,其和段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4时许一起出发,要到南环路和笋江路交叉路口加油站后面的工地做工,段某某走在前,其骑摩托车到南环路的樟崎路口时,看到段某某躺在地上,有一辆轿车停在现场。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是小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租给南安源创汽车租赁公司。
5、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其是南安源创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8日,其将小轿车从黄某某处调来租给魏某某,有签订租赁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某有打电话告知其,魏某某也有打电话给其,但其没有接听到。其认识粘某某,不熟悉。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小轿车是其向南安源创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的,已租了十几天。2014年8月12日21时许,粘某某向其借该车,说要和朋友出去玩。8月13日凌晨5时许,粘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开车撞了人。其知道粘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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