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382号(2)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21时许,粘某某约其一起去玩,粘某某驾驶小轿车载王某甲到其家里,一起乘该车到明发酒店,将车停在停车场。经粘某某提议到托克拉克酒吧喝酒,直到次日凌晨3点多才离开,搭出租车到明发酒店。其原想搭出租车回南安霞美,但粘某某说第二天要用车,坚持驾驶上述小轿车载其和王某甲等人往霞美镇方向行驶。其因喝醉酒,躺在后排睡觉,没过多久,其听到砰的一声,车停了下来,其下车看到小轿车撞了一辆电动车,一名男子倒在地下。其几人先后下车,商量赶紧打“120”电话,王某甲打了急救电话后又建议自己将伤者送到附近的边防医院。其几人一起将伤者抬上车,粘某某驾驶小轿车将伤车送到边防医院。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段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为机动车小轿车与该助力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小轿车的车身前部右段与助力车的尾部,瞬间发生碰撞交通冲突。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情情况。
12、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6.85mg/100ml。
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关的鉴定意见均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4、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小轿车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15、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泉州市急救指挥中心电话受理病人资料登记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粘某某的归案过程、年龄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粘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审 判 员 黄程越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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