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436号(2)
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乙证言所证实内容一致。
4、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安市2010G37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附出让方案)、南安市人民政府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水头镇政府关于林柄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水头镇林炳片区ABC区设计方案评审会议纪要、南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水头镇林柄片区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水头镇人民政府证明、水头镇党政联席会纪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委会协议书、土地所有权证及勘测定界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12月10日挂靠在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经公开挂牌竞得的林柄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为西锦村委会自行筹集资金开发的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1月由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回自行经营。
5、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某已被起诉,林某某已被判刑。
6、交办线索的通知、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接到交办线索后,于当日将李某甲带回调查,并于当日对李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无资质而挂靠在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所开发项目存在土地纠纷的情况下,为顺利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及规划建设手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88425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他人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吴小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德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