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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牟利,在其位于鲤城区的住处设点,利用获取的“六合彩”赌博网站用户名为“acha8320”的会员账户及密码,通过网址“KK3454.atk222.com”登陆赌博网站进行“六合彩”赌博,并以从买特码投注额中抽取12%、从买平码投注额中抽取2%的方式牟利。被告人吴某甲依据香港“六合彩”公司每期公布的中奖号码,以买特码1:42、买平码1:1、买生肖组合1:7不等的赔率接受参赌人员吴某乙、王某某、林某某及“吴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的投注,再通过上述会员账户登陆上述“六合彩”赌博网站将参赌人员所投注的金额转报上线进行网上投注赌博。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赌博网站上赌博金额累计人民币416780元,其中接受上述参赌人员投注后又登陆到网上投注的“六合彩”赌博金额累计人民币1805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23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电脑1台,被告人吴某甲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52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网页截图、投注记录单据、辨认笔录、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清单、代收款凭证、证人陈某乙、吴某乙、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23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缪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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