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在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其务工的鲤城区美食街巴洛克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斗中,被告人吴某乙持对讲机朝被害人吴某甲的脸部猛砸一下,致被害人吴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并移位。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即到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4716.69元。出院时,医嘱为门诊随访。吴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甲的损伤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吴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066.09元。被告人吴某乙认为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偏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工作说明、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未能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吴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吴某甲受伤,被告人吴某乙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16.6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98.05元(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365天/年×24天)、护理费2598.05元(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20年×10%),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5281.1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的超过核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人民币35281.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文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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