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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泉州桥南百捷小区朋友家中喝酒后,驾驶一部无牌号的二轮助力车行至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与崇仁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助力车辆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二轮助力车合格证复印件、车辆类属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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