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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小轿车载其朋友黄某某等人沿着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下行)13公里+300米路段时,突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由万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致使两车刮碰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员陈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乙发生口腔出血、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陈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陈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91965元,陈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万某某、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的证言、车辆痕迹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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