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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乐安县。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青林,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家住重庆市梁平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务工,家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家住贵州省黔西县。因盗窃于2011年8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吴某某、兰某某、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共同参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开设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8090酒店包厢、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泊捷酒店包厢等地的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在赌场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庄家参赌的赌资中抽取10%作为渔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轮流担任庄家,占赌场股份分红的50%。被告人兰某某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人唐青林、吴某某、付某甲自2014年9月23日起,分别受雇于赌场,每日工资为人民币200元或300元不等,负责抽水、收牌、望风、开门等活动。
2014年9月25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鲤城区金龙街道南环路泊捷酒店一楼大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和付某甲并在该酒店505室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兰某某及参赌人员6名。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38300元(除19500元扣押在案外,其余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及当日抽头渔利款人民币9400元。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八名被告人时,从被告人兰某某处扣押到香烟4包,在505房间扣押到矿泉水8瓶、桌子1张、色子3个,碗1个,扑克牌52张、意见箱1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家属分别代其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兰某某分别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付某甲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吴某某、兰某某、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住宿登记单、记账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文某某、周某某、彭某某、苏某某、姚某某、高某某、林某某、付某乙、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唐青林、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分别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经事先预谋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并参与赌场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唐青林、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受雇于赌场,负责抽水、收牌、望风、开门等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分主从犯,予以更正。被告人唐青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唐青林、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预缴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吴某某、付某甲适用缓刑。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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