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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外号“小黑”,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古蔺县。因赌博于2013年8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外号“林龙”,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7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阿峰”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欲购买2克冰毒。随后,被告人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遂携带2包重1.47克的冰毒窜至泉州市丰泽区东美社区中远名城小区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再将购得的上述冰毒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售给“阿峰”。
2、2014年11月5月10时许,“阿峰”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欲购买3克冰毒后,被告人邓某某依约前往泉州市丰泽区东美加油站附近,向“阿峰”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后,准备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贩卖给“阿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提取到1包重0.14克的冰毒。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欲购买2克冰毒。被告人林某某接到电话后,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携带1包重1.61克的冰毒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万达SOHOA座10楼,欲将上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鲤城区城基路广播电视大学门口抓获罪犯史水鑫。
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的尿液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到白色欧普牌525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700元(已依法处理)及人民币60元(其同意用于抵扣违法所得),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到黑色苹果牌4S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相关照片、证人“陈龙”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及罪犯史水鑫,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均曾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已扣押在案);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白色欧普牌525手机、黑色苹果牌4S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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