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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次月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2011年1月10日后未再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后,被告人苏某某仍未归还欠款。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所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631.62元,仍未归还。
2012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网上通缉。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苏某某归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24962.3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照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已归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已归还全部本金,预缴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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