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同其朋友到鲤城区兴贤路东浦桥头的大排档吃夜宵。在点菜的过程中,与同在大排档吃夜宵的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某、孙某某分别用拳头殴打及持砍刀砍打被害人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丰泽区抓获在逃的被告人王某甲。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系农村居民。案发后,马某某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于2014年1月17日入院,2014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其间花费医疗费35933.44元。2014年8月17日,被害人马某某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六级、护理时间评定120日、误工时间评定至评残日前一日,花费鉴定费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章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35933.44元、误工费18812.88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097.12元。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对(2014)鲤刑初字第370号案件中的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4097.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月妮
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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