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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到本区学府路许某某家中喝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刘某某离开,刘某某在城北路下车后,被告人林某某继续驾驶该摩托车行至城北路普明社区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6.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面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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