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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女朋友的妹妹罗某甲被被害人胡某甲的妹妹胡某乙掌掴,找胡某乙理论时与胡某甲发生争执,为发泄不满便纠结“小海”、杨某乙、唐某甲(均另案处理)至胡某甲居住的位于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豪利公司的员工宿舍,使用木棍及扫把对被害人胡某甲进行殴打,共同致胡某甲左尺骨骨折、左大腿裂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甲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胡某甲外伤致左大腿裂伤,经治疗后遗留瘢痕累计长度为9.7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胡某甲的妹妹胡某乙报警,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扫把1把、木棍5节。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胡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甲、杨某乙、周某某、胡某乙、梅某某、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乙、胡某丙、张某某、唐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木棍、扫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扫把1把、木棍5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速 录 员 陈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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