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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泉州市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2008年5月23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分行鲤城支行申办4张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甲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还款,经发卡银行上门催收、邮寄催收、电话催收后,其仍拒不归还。截至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所持的上述工商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5607.48元人民币、538.16美元未归还。
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5345号农宅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于2014年10月27日代其退还上述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报案报告书、存款单、汇率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相关照片、证人苏某某、詹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退出了透支的全部本金,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预缴部分罚金,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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